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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審查確認、登記造冊、頒發證書。 第三條 土地權利的取得、設定、變更、終止等,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利的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權限,負責土地登記工作: (一)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中央直屬單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二)地(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地(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四)本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上級登記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托下級登記部門辦理。受委托的登記部門在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應當單獨立卷歸檔,并報上級登記部門備案。 第五條 初始登記后設定他項權利的,或者已經登記的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設定或者變更后,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所派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通行權等。 第六條 土地登記部門及登記人員應當依法登記,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土地權利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單位進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按宗申請登記,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使用年限、變化情況,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級、面積、用途、界線等事項,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土地權利人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為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為村民委員會;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 (四)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的,為其經營管理單位;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與外商舉辦合資企業的,為合資經營企業; (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舉辦合作企業的,為原土地使用權人; (七)外商獨資企業的,為該外資企業。 前款五、六、七項規定適用于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權利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辦理。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順延登記期限,登記部門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予編號并給回執。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轄區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件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其他按規定不能登記發證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登記部門應予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使劃撥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期辦理注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已核準的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以偽造有關證件等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核準登記事項錯誤或不當的。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登記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核準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為三個月內; (二)變更登記為一個月內; (三)租賃、抵押登記為三日內; (四)注銷登記為三日內。 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土地權利,發給土地權利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部門申請復核,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審查,并作出復核決定。申請人對登記部門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不得涂改或者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為準。土地登記簿(冊)有劃改的,應加蓋登記部門的校對章,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有異議 的,登記部門應當查核原始憑證,并以有效的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八條 登記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需要進行權屬調查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前五日書面通知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權利人到現場共同指界: (一)單位擁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證件出席指界; (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戶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證明或戶籍證件到現場指界。 宗地權屬界線經指界認可后,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由登記部門設立權屬界址標志。指界人指界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對土地權屬界線有爭議的,由登記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按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宗地相鄰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據界線另一方所指界線或雙方提供的權屬圖件上的界線確定; (二)雙方缺席的,根據雙方提供權屬圖件上的界線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辦法確定的界線,登記部門應當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十五日內申請重新審核、劃界。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初始登記的申請期限分別為: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總登記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在知道總登記公告或接到登記部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在建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一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經登記部門確權、發證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清查用地時補辦的用地證明或建筑許可執照等,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依據不足的,還須提交權利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和法律責任的具結書。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二)征地紅線圖; (三)總平面布置圖; (四)征(撥)用地補償協議書; (五)外商投資企業還須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全額繳納憑據; (四)受讓人自行負責拆遷安置或征地補償的,應當同時提交已落實的拆遷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初步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登記部門組織地籍調查,經調查認定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間,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結果提出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 (二)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申請。 公告期滿,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變更登記分為: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 (三)更址登記; (四)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五)更正登記; (六)續期登記; (七)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農地調整、交換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五)依法強制性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六)因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而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土地權利證書; (三)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身份證件。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贈與、繼承、析產、買賣、交換、分割、聯建、聯營、合資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變更依據材料: (一)買賣、交換、分割協議書,作價入股協議書,聯建、聯營或合資合同,繼承、析產證明文書,經公證的贈與協議書; (二)有關土地稅費的繳款憑據。 除繼承、析產外,劃撥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還應當提交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或收益金憑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提交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的批準文件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凡使用國有土地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將土地使用權轉為非國有的單位或個人的,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 改組或新設立股份制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業的批準文件;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 (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批準文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股份制企業,應當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然后持合同及出讓金支付憑證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二)處分財產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土地稅費的繳納憑據。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需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拆遷人持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統一收回的原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權利證書,向登記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事實發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權出售、交換、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進行聯營、合資或合作建房等,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日或合同批準生效之日; (二)因繼承、析產、贈與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繼承、析產事件發生或贈與協議簽訂之日; (三)機構調整,企業兼并、讓售、分立,為有權機關批準之日; (四)改組或設立股份制企業,為有權機關批準其改組或設立之日; (五)依法強制轉移土地權利,為法律文書生效之日; (六)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處分行為發生之日; (七)變更土地所有權的,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之日;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為出讓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取得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 第三十五條 變更登記申請以及變更地籍調查結果經審核、批準后,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注銷、換發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七條 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權證書,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人還應當持土地管理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允許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證明書。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登記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文件的; (三)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 (五)未按注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土地權利證書,并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收繳土地權利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一)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騙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轉讓方、抵押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單位處以3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登記部門及工作人員過錯造成錯、漏登記的,登記部門應及時負責更正或補登記,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權利已經登記部門登記的,不再重新辦理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同時廢止。(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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