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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切實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對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用地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繳納土地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義務。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鄉(鎮)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市區及建制鎮內非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區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土地; (四)軍事設施用地和國家鐵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電力、郵電通訊設施等建設用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條 依照法律規定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時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以生產大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仍然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條 本市地政實行分級管理,市土地管理局辦理下列地政事項: (一)編制本市轄區土地資源調查計劃; (二)制定土地權屬申報、登記、發證和權屬確認的辦法; (三)編制土地分等定級標準,確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年限,評估地價,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負責土地檔案的立卷、建檔、保存和管理; (五)負責全市土地統計資料的匯總和統一管理。 第八條 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定期組織土地分等定級工作,實施土地資源調查,對本區土地進行統計和動態監測,接受土地權屬、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發放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土地權屬申報、登記、變更、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申報; (二)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四)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經區土地管理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土地管理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五)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用途的,經市土地管理局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六)出賣、交換、贈予、轉讓、分割、兼并、繼承地面附著物,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未利用的國有土地由區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市土地管理局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處理;村民個人之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鎮)土地管理所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三條 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市土地管理局負責監督實施本市土地開發計劃、土地復墾計劃、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計劃。 第十五條 鼓勵集體和個人按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開發者應事先向所在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面積在150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150畝至2000畝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經批準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破壞土地的,應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 第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區土地管理局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八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區土地管理局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搬遷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飼料地; (二)死亡絕戶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飼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四)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農村居民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連續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條 農轉非戶原承包荒山從事林業生產的,應準許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 本市校園、公園、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區內的土地、鐵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機場用地、蔬菜地、綠化用地、軍事設施用地,予以重點保護,具體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各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耕地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地域上葬墳。 第二十二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須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基金。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辦法及稅額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開發基金,上等菜地每畝一萬元。中等菜地每畝七千元。下等菜地每畝六千元。新菜地開發基金只能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舊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 凡在我市轄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含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征(撥)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它批準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請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征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二)市、區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選址定點,定點后建設單位提供1:500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市、區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圍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維持土地現狀。 (三)區土地管理局負責組織監督用地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協議。 (四)區土地管理局依照審批權限,報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依法批準征用的土地,由區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撥)地單位發出征(撥)土地通知書,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區土地管理局根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3畝以下,其它土地10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用耕地3至10畝,其它土地10至30畝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劃撥市區的土地,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園林及其它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2至3倍。土地等級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評定。 (二)土地年產值的計算。 耕地年產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郊區(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產值標準加10%計算。市區按年產值標準加50%計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撥)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設施、花卉樹木、墳墓及其它構筑物的補償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四)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3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五)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區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六)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單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掌握,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標準以外向用地單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條件;用地單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單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費或采取瞞價、高價等不正當手段加大征地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進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一)調整承包地; (二)興辦鄉(鎮)村企業進行安置; (三)用地單位或其它企業優先安置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四)上述途徑安置不了的,由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過其它途徑安置就業。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安置途徑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條 因工程需要臨時用地的,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使用期滿,用地單位對耕地應負責復耕,對其它土地應負責整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收回原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原用地單位使用期限未滿的,新取得使用權的單位,應對原用地單位給予搬遷補償。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及公益事業、公共設施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用地標準。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按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 鄉(鎮)村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三十三條 從事專業經營的農戶需要新增用地的,應向鄉(鎮)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請,十畝以下的報區人民政府審批,十畝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增用地不應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改造舊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的空閑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用地: (一)因國家建設或鄉村建設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鄉落戶的離、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為: (一)糧農: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戶不超過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戶不超過100平方米; (二)菜農:五人以上戶不超過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超過70平方米。 (三)對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復耕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標準基礎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積。 對出賣、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請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準。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的申報、審批程序: (一)建房戶應向本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鄉(鎮)土地管理所應對用地申請戶的原住房情況、戶籍證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類別等進行嚴格審查,提出具體審查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土地管理局審批,報區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四)用地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局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許可證,建房戶方可領取施工執照。 (五)農房建設開工前,鄉(鎮)土地管理員應到現場核定用地面積、位置,房屋竣工后經核查無誤,由區土地管理局換發土地使用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設施,并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50%至20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罰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并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非法占地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區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交出;超過期限仍不交出的,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罰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強制交出。 建設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定協議后,不按期履行協議的,由區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履行,造成損失的,由違約一方賠償,并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使用期滿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并按超期占地時間計算,每月每平方米處以1元至2元罰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計收。 第四十一條 單位非法占用征地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10%至3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征地費用,以貪污論處。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標或農轉非戶口指標的,必須清退,并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開發土地造成沙化、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對責任人員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罰款。 未經批準私自在耕地上燒磚瓦、開礦、煉焦、打坯、開挖魚塘或改為果園、林地的,責令限期復耕,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因生產建設造成破壞土地不能復墾或拒不復墾的,由區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無權批準征(撥)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對批準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調解土地糾紛和查處違法占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二)敲詐勒索單位、個人財物,煽動群眾鬧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土地管理局決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市、區土地管理局提出處分建議,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發布的《貴陽市村鎮建房用地標準和審批制度暫行辦法》和1985年11月15日發布的《貴陽市實施〈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文件,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 1990.03.12(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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